广州注册公司以及注册个体户的区别 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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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是不允许变更经营者的。

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十三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十四条和*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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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取消限制——人数、身份、经营范围
**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3] ,对个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截至2010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户数达3452.89万户,登记从业人员7097.67**,已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的重要力量。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日前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对暂行条例进行全面修改。
条例取消了暂行条例规定的一些不适当限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提供了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主要包括:
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两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条例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同时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暂行条例规定的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人员范围为“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条例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放宽了经营范围。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条例根据**已有的政策规定,明确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登记。
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根据**2008年批准取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精神,条例取消了征收管理费的规定。
扶持发展——提供信息、取消收费、改进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和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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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取消限制——人数、身份、经营范围
**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3] ,对个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截至2010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户数达3452.89万户,登记从业人员7097.67**,已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的重要力量。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日前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对暂行条例进行全面修改。
条例取消了暂行条例规定的一些不适当限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提供了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主要包括:
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两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条例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同时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收费标准:
开业登记费(含营业执照正本) 个体工商户 20元/户
《营业执照》副本成本费 个体工商户 3元/个,共计23元。
个体工商管理费“三大罪”
一、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违反了《宪法》*十三条和《立法法》*八条的规定。
国家颁布的《公**》、《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
》等都没有缴纳管理费的条款。工商部门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的*十三条:“个体工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共同制定。”《宪法》*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立法法》*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及其人大**才有权制定法律。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显然属于非国有的财产,至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支持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征收。
二、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违反了《宪法》*三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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