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化妆品申报攻略

  • 2024-05-16 20:14 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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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是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或化妆品生产企业。同一申请人应委托一个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作为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负责代理申报有关事宜。申请人可以变更在华申报责任单位。
2019年进口化妆品备案注册申报较新要求及指南

天健华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NMPA)宣布, 自2018年11月10日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由现行审批管理和自贸试验区试点实施备案管理,调整为全国统一备案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要点有二:1.取消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纸质批文,统一采取电子备案;2.之前试点的11个自贸区所在省市境内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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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凭证改纸版为电子版。

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进口前,委托境内责任人登录国家药品监管局政务网站“网上办事”栏目,通过“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办理备案手续,取得电子版备案凭证后方可进口。备案产品按照“国妆网备进字(境内责任人所在省份简称)+四位年份数字+六位顺序编号”的规则进行编号。

二、自贸区企业与非自贸区企业流程有别。

境内责任人注册地在天津、辽宁、上海、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等前期已经开展自贸试验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的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在备案系统填报上传完成电子版资料后,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管理相关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境内责任人注册地在其他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在网上备案系统填报上传完成电子版资料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三、可跨口岸进口。

已经备案产品拟在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区、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口岸进口的,应当通过备案系统补充填报进口口岸和收货人等相关信息后方可进口。

四、境内责任人及样品检测等要求以浦东为参照。

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参照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发布上海市浦东新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程序(暂行)的公告》(2018年 *10号)相关要求,进行境内责任人授权、备案系统用户名称注册、产品备案信息报送、备案信息凭证打印等相关工作。

关于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报告、境内化妆品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等有关事宜,参照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浦东新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检验报告要求等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管〔2017〕72号)执行。

五、已获纸质批文的老产品按原规定使用,期满按新规办理。

按照原审批管理相关法规要求,已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在许可有效期内可继续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纸质版凭证办理进口,期间需要补发或纠错凭证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在许可有效期结束后仍需继续进口,或者有效期结束前原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公告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进口。

六、**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要求

(一)申请材料清单

(1)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配方;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5)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7)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8)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9)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11)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12)产品技术要求的文字版和电子版。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 1件。

(二)申报材料一般要求

(1)**申请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提交申报资料原件 1份。

(2)除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由申请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报资料原件还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逐页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3)使用 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4)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5)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6)所有外文(境外地址、网址、注册商标、**名称、SPF、PFA或 PA、UVA、 UVB等必须使用外文的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7)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还应说明终止申报及再次申报的理由;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变更 /延续)决定书复印件,并说明再次申报的理由,同时还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原因是否涉及产品安全性的书面说明。

(8)产品配方应提交文字版和电子版。

(9)文字版和电子版的填写内容应当一致。

(10)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证明、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这些产品如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这些产品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11)产品技术要求电子版应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填写。

(12)进口化妆品**申报时应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三)申报材料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以下称《资料要求》)*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3)产品配方应包括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及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5)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6)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a.检验申请表。

b.检验受理通知书。

c.产品使用说明。

d.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e.如有以下资料应当提交: ①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试验);②防晒指数 SPF、PFA或 PA值检验报告;③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2)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

(SPF、PFA或 PA值)检验报告的,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a.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

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b.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c.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3)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7)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

(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2)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3)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4)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a.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b. 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c. 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d.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②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2.使用“**”、“较高级”、“较佳”等用语。
3.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4.涉及国家主权、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进口化妆品申报攻略
化妆品注册备案申报时产品中文名称的审核标准详解

天健华成

中国有句古话:名不正则言不顺。可见我们有重视名字的古老传统。这句话用在化妆品申报中的产品命名上,也是一样。企业希望自己的产品有个叫得响的好名字,省却宣传推广好大力气,挖空心思想出五花八门的产品名字。而从监管的角度,却不能坐视,所以监管部门也出台了诸如《化妆品命名规定》、《化妆品命名指南》一类的法规。在实际的申报工作中,仍然屡屡遇到因为命名不规范而被驳回申请的情况。下面,北京天健华成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就和您详细说说化妆品命名的那些事。


一、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1 、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 、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3 、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二、化妆品命名审核常见问题归纳

1 、标识成分与申报配方不符;

2 、出现夸大或虚假宣传;

3 、物理性状不符如气味、色泽

三、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1 、虚假、夸大和**化的词语

如“*、御制、*、特级、**”等。

2 、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

如小护士 、李医生、 姚大夫等。

3 、医学名人的姓名

如孙思邈、李时珍、张仲景等。

4 、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5 、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6 、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反过来如何?

7 、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C 。

8 、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特殊功能特殊要求)。


四、产品名称的禁用语清单

有些用语是否能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在化妆品名称

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

1 、**化词意。

如*;**;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强;*;较;**;特级;**;冠级;较致;**凡;换肤;

2 、 虚假性词意。

如只添加部分**产物成分的化妆品,但宣称产品“ 纯** ” 的,属虚假性词意。

3 、医疗术语。

如处方;药方;药用;药物;医疗;医治;**;各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

4、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如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斑立

净;无斑;祛疤;生发;毛发再生;减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脸;瘦腿等。

5、医学名人的姓名。

如扁鹊;华佗;张仲景;李时珍等。

6、封建迷信词意。

如鬼、妖精、卦、邪、魂。例外:如 “ 神 ” 用于 “ 神灵 ”时属封建迷信词意;用于 “ 怡神 ” (如芳香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7、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如肤螨灵等。

8、**范围宣称产品用途。

如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不得**出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九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的解释。又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作用。


五、在化妆品名称中推荐使用的可宣称用语举例

1 、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1) 发用化妆品名称中

可使用祛屑;柔软等词语。

⑵ 护肤化妆品名称中

可使用清爽;控油;滋润;保湿;舒缓;抗皱;白皙;紧致;晒后修复等词语。

⑶ 彩妆化妆品名称中

可使用美化;遮瑕;修饰;美唇;润唇;护唇;睫毛纤密、卷翘等词语。

⑷ 指(趾)甲化妆品名称中

可使用保护、美化、持久等词语。

⑸ 芳香化妆品名称中

可使用香体;怡神等词语。

2 、特殊用途化妆品名称可使用与其含义、用途、特征等相符的词语。

如健美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健美;塑身等词语。

祛斑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斑;淡斑等词语。

需要注意的是,《化妆品命名指南》是对化妆品名称中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这一点一定要理解,领会政策的核心意图,这样才不会钻牛角尖。
进口化妆品申报攻略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报资料检查标准之命名依据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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