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共和国公**》《***共和国担保法》《***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2010〕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工作机制编辑
(一)完善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主要承担两项职能:一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二是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区县**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二)市金融办作为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部门、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规定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实施行政许可,核发和管理经营许可证,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
市金融办对区县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三)区县**向市金融办报送本区县申请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报告,由市金融办报经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预审和风险处置,在市金融办指导下,做好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并向市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报告工作。
区县**应当明确主管部门,配备专门力量,切实承担管理职责。
设立分支机构
1.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币3亿元。
(2)持续经营3年以上,且*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
(3)稳健合规经营,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5)其他有关条件。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按照前款办理。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
2.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备案,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3.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区县**预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
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申办流程,参照本办法设立公司的相关规定。
监督管理
市金融办会同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
非现场监管
1.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资料报送、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系统进行综合管理。
2.区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做好日常非现场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每年1月底前向区县**和市金融办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3.融资性担保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合法合规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区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报告后,在5日内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4.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后,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银行应当实时跟踪有关资金流向,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5.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必要时,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业务范围编辑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币3亿元。
2.连续经营2年以上。
3.近2年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现场检查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2.必要时,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市联席会议报告。
信息披露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
总体要求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本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要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与服务力度,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部门配合,市、区县联动”的机制。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确保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3.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区县**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市金融办报告。
4.市金融办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和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设立公司
1.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1—2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2)持续经营3年以上,*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2)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2.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低限额为**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区县**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适当降低注册资本要求。
由单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2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当持有适当比例的股权。
一般发起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
3.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有符合前款关于主发起人、一般发起人等规定的条件。
(2)有符合《***共和国公**》规定的章程。
(3)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4)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5)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7)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8)其他审慎性条件。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5.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融资担保方面的专业培训,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6.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向拟注册所在区县**递交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章程草案。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审计报告。
(10)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区县**按照要求,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征求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出具同意筹建的文件。
7.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市金融办同意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注册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同意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8.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书面报请区县主管部门对筹建工作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区县主管部门书面报请市金融办对筹建工作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通过后,市金融办批复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验收合格,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经批准筹建验收合格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及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市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对申请材料具体审批时限,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本市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
融资担保公司跟投资担保公司有什么区别?
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不仅有担保业务,同时包含对外投资业务。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仅仅对融资项目进行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