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条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十五条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十八条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十九条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二十条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二十一条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章 监督管理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七条中国香港、中国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联营协议经**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雷泽)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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