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二十四条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部统一制作。
*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机关备案。
*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变更和终止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二十四条款的规定报批。
*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二十四条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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