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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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就股东会决议已经议决事项向*起诉的,如不属于依法应当支持的情形,则应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裁判要旨: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上海市高院认为: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追赶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三条*二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公司增资时股东虚假增资,其他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公司的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对股东新增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高*《关于适用(*共和国公**)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款或者*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按照高*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分配红利
*判决的核心观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不予干预。所以,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高级*一审认为:思*公司成立以来,盈利丰厚,截止2004年底,思*公司未分配利润已有1亿元以上,但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向股东分红。思*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违反了公**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故公司股东胡克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思*公司依法应向股东胡克分红。
*二审认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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