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化医疗纠纷价格 青岛医患纠纷

    消化医疗纠纷价格 青岛医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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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57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该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方法的选择,**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

不同程度医疗损害可以要求哪些赔偿项目?
医疗损害导致患者遭受一般损害的,患者可以要求哪些赔偿项目?
医疗过程中患者遭受一般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包括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的赔偿。受害患者接受必需的医学检查**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原则上仅包括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后为救治损害后果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原发病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费,住院费等。医疗事故往往发生在诊断**病人原有疾病的过程中,因此正常的医疗诊断疾病的费用与医疗事故损害所致的费用很难明确划分,但是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病人的医疗费一般由当事医院减免,并且在造成一般性损害的医疗事故中,病人通常仍在原医院**,因此不涉及转院及由此而来的病人盲目扩大支出问题。
(2)误工费的赔偿。病人确因医疗事故延长住院及病休时间,应当给予病人误工的工资。误工时间的确定有四种情况,一是身体损害不影响正常工作,但需要定期检查的,检查当日的误工费;二是因医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但经**后痊愈的,误工时间应从医疗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到痊愈之日止;三是因医疗损害导致不能的伤残的,误工时间应从医疗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定残之日止,自定残日开始起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四是受害人因医疗损害**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从医疗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到死亡之日止,自死亡之日开始,计付抚养费、赡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十条对误工费的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长不**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住院伙食补助费。病人因医疗损害而延长住院**期间伙食费支出,应该给予合理补偿,每日补偿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5)交通费、住宿费。为**医疗损害所致的身体伤病,患者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坐车船何处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住宿费按事故发,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6)其他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了必要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六十条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五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但属于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六条侵权责任法*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期限内提交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五十八条*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七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九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
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十条 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
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十一条 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
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
(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
(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
(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鉴定要求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鉴定期限等。
*十二条 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十三条 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同意,或者*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五十五条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十九条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八条、*十一条或者*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十条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条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二十二条 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十三条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较为常见。该类损害的发生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直接相关。为了更好维护患者权益,方便患者受损害后及时主张权益,《*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患者为确保索赔能执行到位,在引用*五十九条时,经常会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生产者与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主张他们彼此间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在个案中,还有将缺陷医疗产品的销售者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医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此时,对于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同时被起诉或者被追加时,如何确定他们的责任,实务中争议较大。此外,由于该条只规定了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并未涉及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赔偿后是否有权向因自身过错导致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医疗机构进行追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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