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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中国收到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十四条中国依法批准设立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十五条依法设立的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 *十六条转让保险经纪公司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批准。 *十七条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
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十九条转让保险经纪公司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转让保险经纪公司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申请延续。 转让保险经纪公司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转让保险经纪公司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转让保险经纪公司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二十八条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二十九条转让保险经纪公司机构可以经营下列转让保险经纪公司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转让保险经纪公司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