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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九牛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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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变更及相关事宜
股权变更,根据笔者多年会计师行业服务经验来看,是所有公司变更业务中,难度、时间久、费用的服务。
什么原因?
因企业经营一段时间后,将会有各种税务问题,股权转让过程中,*有账面问题,也会涉及股权转让个税的缴纳,企业不想交,税务要防止税源流失,故会在这个环节设卡审核。
东莞自2019年以来,对股权变更企业采取**税局审核交税,再行市场监督变更执照手续,这样也为企业带来了诸多困惑。
一家的会计师服务机构,在处理股权转让问题前,会**报表审核,将可能存在的问题在变更之前先做调整,以免产生税务风险,能顺利税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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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立核算,自负盈亏,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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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A公司与B公司(自然人资)通过传真订立合同,A公司按被告要求指示交付至B公司某工地。随后,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付款,B公司不再接听电话,A公司诉至*,要求B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同时要求B公司股东C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定
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C某并未举证其个人财产与B公司财产相互立,依据《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公司财产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个案中,要否定公司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存在滥用公**人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公**律规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制度配置,《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公司财产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而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仍需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人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更多地是从技术层面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而对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仍应以《公**》*二十条规定为判断依据,即“公司股东滥用公**人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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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放弃,辞职后是否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彭先生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某公司工作,2014年5月5日,彭先生向公司提交申请:因个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并表明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017年7月17日,彭先生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彭先生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不支持。彭先生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
一审*:先申请不,事后又以公司未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彭先生在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提交申请,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彭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提交该申请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的合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彭先生以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彭先生在职期间并未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提交证据其系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且其在离开公司后,在公司同意为其补交保险的情况下,既未向本院提交补交社会保险申请,也未配合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综上所述
彭先生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彭先生不服,以“不论该申请书是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二审*: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个角度分别理解。
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是对公民基本的基础**,缴纳社会保险也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均不能豁免该义务,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而《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本法*二十六条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基本特征。 
而本案中,彭先生自愿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结合公司已普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彭先生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为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立法本义,彭先生的上诉不能成立。
无论该声明是否为公司预先制作,彭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提供证据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彭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后判定结果虽然是公司不用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员工后续要求,公司仍然要补缴之前未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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